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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劉清松等九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8,625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原告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前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09,178元,所需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35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20元(計算式:12,979元-4,359元=8,62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