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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彭煥郎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5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859元。㈡被告應提撥勞退提撥金151,4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見本院卷㈠第501頁)。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3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90,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501,4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74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916元,經原告繳納完畢。嗣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79,8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75,282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42元,另就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本件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6,199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9,207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35,749元-26,542元=9,207元】。本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93元,原告負擔24,949元【計算式:26,542元*6%=1,593元;26,542-1,593=24,949元】。又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第2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之上訴利益為2,432,174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7,73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578元,故應繳納所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5,156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之上訴利益為2,432,174元,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37,73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578元,故應繳納所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5,156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4,468元【計算式:24,949元+9,207元+25,156元+25,156元=84,468元】,扣除已繳納之11,916元,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72,552元【計算式:84,468-11,916元=72,55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593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