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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江欣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531元,原告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減縮為373,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0元(計算式:4,080元-1,360元=2,72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