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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張文宜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0號
被      告  建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經原告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7元【計算式:1,660元-553元=1,1,107元】。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1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7,917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另就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1,660元-1,000元元=660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0元,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553元,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7元【計算式:660元-553元=10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