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黃琪婷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苗勞小字第9號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333元,是原告
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至其餘部分裁判費237元(計算式:904元-667元=237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應由被告另再向原告給付,本院無從在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原告可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次查,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及自同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