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黃琪婷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苗勞小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333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至其餘部分裁判費237元(計算式:904元-667元=237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應由被告另再向原告給付,本院無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原告可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次查,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及自同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