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彥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合先敘明。
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333元,是原告
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至其餘部分裁判費333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應由被告另再向原告給付,本院無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原告可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次查,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9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及自同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