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王詩晴
被 告 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31,888元之三分之一即10,629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1,259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1,2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