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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彭志明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34,264元之三分之一即11,421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2,843元。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22,84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