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鍾奕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鍾奕強與
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
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諭知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為9,480元,
合先敘明。原告
訴之聲明經本院確認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17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765元。是本件裁判費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規定及
首揭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2,480元,原告仍應向本院補繳20,462元(計算式:13,177元+19,765元-12,480元=20,462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