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
上列
異議人與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3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係於113年6月1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分駐所領取支付命令,並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依上開裁定要旨,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4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113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