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5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2條,
上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準用之。另按司
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時,如遇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者,倘由利害關係人另狀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
司法事務官就該聲請事件得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可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經聲請人催繳仍未獲清償,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未依主管機關函完成改選董監事,其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經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選任陳榮耀為臨時管理人,嗣臨時管理人陳榮耀死亡,現已無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為免妨礙聲請人債權行使,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耀業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榮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徵詢苗栗律師公會所公告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已確認王銘助律師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王銘助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且與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51號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