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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號
債  權  人  張正宗 
            周煥鈞 
            王燕萍 
            吳湘蓁 
            謝東翰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馬秀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馬秀美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作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未料屆期後經債權人催討仍未清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存證信函為證,並主張債務人馬秀美之住所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等語。查,馬秀美之戶籍地現設於南投縣仁愛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另於113年1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釋明補正對馬秀美「苗栗縣○○鄉○○村○○00○0號」地址催告並由其簽收之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影本或提出馬秀美現居住於上開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8日由債權人收受,惟今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認債務人之住所地於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