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90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93,87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10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
違約金,逾期第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第3期時收取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㈡96,4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8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第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第3期時收取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