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40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何家樑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家樑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何家樑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設籍並遷入至臺南市仁德區之戶籍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債務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即可
推定其戶籍地址應為其住所。準此,債務人之住所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