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年利率百分之1),
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