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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曾瑞榮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采鑫建設有限公司、萬里虹建設有限公司、陳昌儒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未經聲請人同意,越界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第439、486、492、496、497、498、499、5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請求占用期間不當得利,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核其內容係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該請求之內容並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不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錄音譯文及空拍圖為證,觀其錄音譯文內容,債務人對於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直接承認,均係聲請人自行揣測而得結論,又本院無從依地籍圖、空拍圖及照片即可立即認定地上物確實係占用系爭土地或占用面積為若干。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占用之事實及面積。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