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承韻洋行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 條、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承韻洋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承韻洋行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解散,經債權人陳報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許耀璋,惟許耀璋設籍於臺北○○○○○○○○○,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