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917號
債 務 人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御桓
陳建政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