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031號
以上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張崴睿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8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