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44,7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4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惟就支票(票據號碼EG0
720862)部分,因債權人僅得請求自支票之
退票日起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駁回。債權人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