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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博雅 

            張世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50,3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博雅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世豐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76,49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債務人張博雅自民國113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新臺幣250,34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世豐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