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周志鴻
一、上列
債務人周志鴻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辰社旅行社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一併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惟依據
上開資料並無從得知債務人辰社旅行社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與聲請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僅提出與
聲請狀內容相同之證物,並無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