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91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泰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泰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閱畢後5日內補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及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該通知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