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696號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498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3日起至93年3月1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