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955號
代 理 人 陳彥良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71元,及
按下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其中2,6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㈡其中5,229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
㈢其中11,487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