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22號
債 權 人 周家弘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鍾沛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下同)第510條有明文。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債務人鍾沛宸之
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
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
堪認債務人之
住所地
非於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是
本件聲請依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