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26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6,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 范稚芸 於民國(以下同)分別於108年11月29 日、111年6月22 日、112年3月13 日,向
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3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整、190,000元整、11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
所載。(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54,5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11.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136,9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95,2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9.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證1: 信用貸款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釋明文件:證1: 信用貸款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267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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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其他 |
| | | | |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其他 |
| | | | |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