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
代 理 人 劉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99,589元,及
按下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其中3,24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㈡其中158,5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