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60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9月12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整,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第一期以固定利率0.11%計算利息,第二期起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7%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三、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
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五、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其該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
第三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合法送達。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戶籍謄本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60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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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6.57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8%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