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691號
代 理 人 林首旗
張沛淋
一、債務人林彥良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22,030元,及
按下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沛淋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其中493,5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㈡其中3,582,857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㈢其中245,673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