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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林彥良  

            張沛淋  

一、債務人林彥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22,030元,及下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沛淋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其中493,5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㈡其中3,582,857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㈢其中245,673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