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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天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繳費通知書、散落物處理照片為證。依前開繳費通知書可知,債務人所負擔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項公法上義務須由債權人向行政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依法提起救濟方為法,無從依民事訟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