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9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美儀
黃國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42,0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黃美儀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國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274,40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黃美儀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42,04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黃國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