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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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温沛晴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湯宥宇即懋勝工業社等間
假執行事件,債權人因溢繳
執行費,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所繳執行費應予退還新臺幣1,99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亦為強制執行事件所準用。所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對債務人湯宥宇即懋勝工業社等聲請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3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前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號執行事件中繳納執行費1,994元,並經本件職權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無誤。是債權人本件所繳裁判費顯有溢繳,故依首開規定,本院應退還債權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