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代 理 人 陳怡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徐永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0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債務人徐永鉉於110年1月20日、110年6月1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借款
期間分別自110年1月25日至130年1月25日及自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1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徐永鉉自113年3月21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174萬8,952元
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徐永鉉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徐永鉉,
惟其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