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代 理 人 尤裕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1年5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分別於
⑴10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借款
期間自101年5月30日至121年5月30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對人自113年6月30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9,466,765元
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⑵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30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對人自113年6月20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9,995,227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
惟其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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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260.47 二層:237.6 合計:498.0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