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黃淑芬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11萬元、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2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644萬元,其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31年3月1日止,並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5,812,542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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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0.23 二層:63.92 三層:57.11 總面積:1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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