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芬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12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16日之
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
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1,038,575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