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一展
相 對 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5年1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05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7,826,830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借款
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19日。上開貸款,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614,095元及美金176,946.75元
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新臺幣)、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雖於113年11月27日
陳報狀表示,並無聲請人
所稱之債務,且與聲請人達成還款協議,陸續已償還242,000元,並請求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
惟聲請人另表示
兩造雖以還款金額2,400,000元達成協議,但相對人僅償還242,000元,請求依法准予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另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知,相對人該部分陳述屬對擔保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惟此等實體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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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79.54 地下一層:123.58 合計:803.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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