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一)
債務人朱益成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分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92,000元、6,40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朱益成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2年3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113年1月22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惟依
首揭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66萬元、534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3月30日至132年3月30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貸款,相對人自113年7月30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1,000萬元
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契約(其他)、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朱益成,惟其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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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8.07 二層:58.07 三層:58.07 四層:27.61 屋頂突出物:11.59 總面積: 213.4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