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呂建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一)
第三人劉秀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價金、租金、借款、貼現、墊款、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債務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劉昱伶於112年5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5,628,600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19日之
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
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44,301,250元未獲清償。又相對人呂建民於113年1月22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
惟依
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列
渠等為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2月3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