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受託人)
代 理 人 盧建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受託人)
設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廖泳泰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九
居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0樓
居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0號0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 條規定自明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一)關係人富景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債務人富景建設有限公司、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暐建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5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3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1)債務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暐建設有限公司邀同富景建設有限公司、李柏憲、李秋絹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108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另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時,經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2)債務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暐建設有限公司邀同李柏憲、李秋絹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億80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19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另約定按月付息,每月償還本金10萬元,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時,經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27,700,000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關係人富景建設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5月6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