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
代 理 人 王威勝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債務人林
惟仁(歿)於108年2月18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惟仁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111年4月14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
首揭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惟仁於112年5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22,687,200元且到期日為113年2月29日之
本票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6,703,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通知債務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芸竹即林惟仁之
繼承人、林冠宇即林惟仁之
繼承人、相對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9月1日送達上開債務人、相對人,惟其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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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大同段1602建號、2,11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02;大同段1603建號、2,72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8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