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楊志達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楊志達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10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300萬元、10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28年4月22日止、110年9月22日起至130年9月22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3,370,629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6月5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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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9.6 二層:54.58 騎樓:12.28 合計:106.4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