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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湯廖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9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金額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2日之本票1紙,並約定利息。聲請人於屆期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尚積欠17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雖於113年5月31日陳報狀表示,相對人係遭詐騙集團與聲請人合謀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相對人始終未收到抵押不動產而貸得之款項,又相對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故請求本院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知,該部分陳述屬對擔保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惟此等實體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顯會

1138

71.52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51
顯會段1138地號
頭份里15鄰長春街8巷18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39.22
二層:39.22
合計:78.44
陽台:10.76
平台:10.76
電梯樓梯間: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