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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李汶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873 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
   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1月1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1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83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33年1月12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本息時,借款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818,443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5月1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第24條第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造橋鄉
大西

635

17.37
全部

2
苗栗縣
造橋鄉
大西

636

43.45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35
大西段635、636地號
造橋鄉大西村5鄰慈聖路二段305巷1弄6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1.5
二層:50.5
騎樓:9
合計:10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