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
代 理 人 張閔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債務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26,292,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8日之
本票1紙,並約定利息。
詎聲請人於屆期後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債務人尚積欠18,987,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
惟其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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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228.33 二層:228.33 合計:456.66 | | | |
| | | | | 一層:78.32 二層:79.63 合計:157.9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