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
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8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4日之
本票1紙,並約定利息。
詎聲請人於屆期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尚積欠3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
惟其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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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113.05 二層:113.05 電梯樓梯間:17.02 總面積:243.1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