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昱舜即王文焜
相 對 人 卜峰棋
卜峰敏
卜信雄
卜小玹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一)
債務人陳彩芳(歿)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與相對人卜峰棋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2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有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
又陳彩芳邀同卜峰棋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8日至107年8月8日,約定每月攤還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上開借款日期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陳彩芳、卜峰棋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陳彩芳已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由卜峰棋、卜峰敏、卜信雄、卜小玹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現分別登記為卜峰棋、卜峰敏及卜峰棋、卜峰敏、卜信雄、卜小玹所有,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及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卜峰棋、卜峰敏、卜信雄、卜小玹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分別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卜小玹、同年2月1日送達卜峰敏、卜信雄、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卜峰棋
住所地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惟渠等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