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代 理 人 陳怡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分別於⑴112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⑵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75萬元,其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⑶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25萬元,其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⑷108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1,30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23年7月30日止;⑸108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3,70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另約定按月付息,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時,經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48,639,637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逾期未繳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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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2258.56 二層:2069.62 地下層:142.53 合計: 4,470.7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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