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金錢借貸、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年5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
第三人謝志恆於113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7日至123年5月7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第三人謝志恆於113年5月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予聲請人。上開借款,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不為清償,尚積欠250萬元
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
存證信函、郵局郵件回執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
惟其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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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118.37 二層:118.37 屋頂突出物:11.14 總面積:247.88 | | | |